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華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乙○○
丙○○戊○○丁○○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華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文賢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洪淵重~F0~T40
附表(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備註│├─────────────┼─────────────┼──────────┤│裁判費│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第一審送達費用│六百八十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二百七十二元││├─────────────┼─────────────┼──────────┤│共計│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