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18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謝繼茂 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並具狀補正曾以書面向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並經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公訴
暨民事求償狀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新臺幣(下同)4,249萬497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5、
17、27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49萬4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萬6,000元。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