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正經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正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係於111年1月5日所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
應適用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19日發布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抗告人自不應受高檢署於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不准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所拘束,否則國家之法令有何公信力,值得信賴可言。
㈡再者,易科罰金之宣告,本質上為鼓勵自新,雖無消滅刑罰
權效,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替代,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易科罰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易科罰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是其易科罰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而抗告人現罹癌於醫院開刀治療中,檢察官亦調取病歷參酌,本件復經更定執行刑,由徒刑5月減為徒刑4月,則本件檢察官無具體理由,僅口言「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即要求抗告人入監服刑,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濫權之嫌,法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自行依職權諭知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月24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1月8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因111年1月5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原審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因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抗告人於111年6月22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合先敘明。㈡抗告意旨主張其係於111年1月5日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舊規定
5年内3犯始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高檢署嗣後於111年間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信賴保護」原則,抗告自不應受新規定所拘束云云。惟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5年,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關於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僅係供檢察官考量判斷得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判斷之空間,亦非未於5年內3犯此罪或符合其中一但書所列之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抗告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搖晃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查悉上情,足見抗告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因行車不穩搖晃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稽查而及時查悉,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了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行為輕微,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抗告意旨亦陳稱其現罹癌於醫院開刀治療中,檢察官無具
體理由,僅以「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由,即要求抗告人入監服刑,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酌以本案執行書記官詢問時已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科罰金理由,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抗告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無具體理由即要求抗告人入監服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㈣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身體健康因素乙節,惟按受刑人於入
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若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對於罹病之抗告人醫療診治照顧有周詳規範,是抗告人之疾病狀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