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豪前因犯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10日27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有於偵查時遭羈押之情形,均應扣除之。又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等情節輕微,且受刑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從輕量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64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得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部分,係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3日109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8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追加: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070號;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日期110/02/02111/08/1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19111/09/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64號(已易科罰金執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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