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郁芬於民國100年8月初至10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白色HTC廠牌、HE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查為 許家豪 於100年8月初,在臺北市○○區○○○○道路附近所遺失),明知該支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其不知情之父 王銘火 申辦而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死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甫發生遺失後不久所製作,記憶應屬清晰,且其陳述時並提出之相關之包裝資料為證,而卷內通聯資料顯示其所有之手機嗣確由他人使用,足證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之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 黃家慶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該證人均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以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案外人王銘火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沒有用過該手機,不知道為何有此通聯紀錄云云。惟查:被害人許家豪所有之系爭手機,於100年8月初,在臺北市○○區○○○○道路附近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時指陳在案,並有其提出之系爭手機之包裝盒可稽(參偵字第13046號卷第8-9頁)。被告所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曾多次插用被害人許家豪所遺失之系爭手機一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參偵字第13046號卷第11-14頁)。而依卷附之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曾分別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聯,其中「0000000000」是案外人 許政庭 所申用,「0000000000」是案外人 林姿伶 所申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設人資料可參(參本院卷第6、11頁)。另「0000000000」是案外人黃家慶所申用,此不唯業據證人黃家慶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外(參他字第6342號卷第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設人資料可查(參本院卷第12頁)。另「0000000000」是案外人 郭振祐 所申請,交由其子 郭品佚 使用一節,亦據證人郭振祐於警詢時作證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 (參偵字第13046號卷第3、15頁)。質之被告亦坦承與上述之人均相識(參本院卷第29-30頁),而證人郭振祐於警詢亦已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郭品佚之女性友人周郁芬所使用等語(參偵字第13046號卷第3頁背面),另證人黃家慶於偵查中亦表示:0000000000號一位綽號 周小桃 所使用之電話等語(參他字第6342號卷第6頁)甚詳。由此足認在100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期間,與黃家慶及案外人林姿伶、郭品佚、許政庭等人通聯者確為被告至明。被告在被害人遺失系爭手機後,既曾於上揭期間持之與他人通聯,足認被害人所遺失之系爭手機,係遭被告所侵占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各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拾得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其犯罪後復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其犯後迄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