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貴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朝貴於民國101年7月21日17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帝國娃娃店前,見娃娃機上放置紙袋1只(為 吳凱文 所有,於同日17時許遺留在娃娃機上忘記取走,內有耳機、電腦充電器、遊戲卡、悠遊卡及會員卡等財物),明知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拾起該紙袋,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8時許,吳凱文想起上開物品遺留在娃娃機上,而返回找尋時,發覺該紙袋已不知所蹤,經請娃娃帝國店員及地下街管理人調閱監視器,發現遭身穿紅衣男子取走,而向警方報案,適發覺李朝貴身穿紅衣行經該處,吳凱文立即請警方加以攔查,而當場在李朝貴處起出上揭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凱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見到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紙袋放在娃娃機上,而將該物移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移位而已,沒有要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吳凱文所有內裝有耳機、電腦充電器、遊戲卡、悠遊
卡及會員卡等財物之紙袋,因放置在臺北市○○區○○○○街帝國娃娃店前之娃娃機上未取走,而離開現場後,遭被告取走。嗣經吳凱文報警,而當場在被告身上起出上開物品而查獲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吳凱文於警詢時指陳在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1片、擷取畫面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被害人吳凱文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5、21、23-25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惟查,質之被告坦承當時
是「來不及拿回家被查獲」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參之,依扣案之光碟及前揭擷取畫面資料,被告在下手拿取被害人吳凱文所有之上開紙袋前,在該台娃娃機前站立許久,並四處張望,不時扭動身體,而於其彎腰取物後,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確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至為顯然,只是因被害人吳凱文發覺尚早,而及時將被告攔下,致其無法順利將該物攜離現場,所辯:只是移位,沒有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吳凱文於警詢時指稱:「我今(21日)17時許在站前
地下街玩夾娃娃機,並將我隨身攜帶之紙袋置放在娃娃機上,接著我於店內遇到我的同學,我們便走往一旁的座椅坐下聊天,而將紙袋放於原本的位置,於18時許,我想到我的紙袋,想回去拿時,便發現我的紙袋已經不見了,並且我就到派出所來報案了。」等語(參偵卷第10-11頁)。而查,該娃娃機係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機具,並非被害人吳凱文個人管領使用之物,該地點亦非被害人吳凱文管領之空間。被害人吳凱文當日在玩夾娃娃機後,因偶見同學,一時忘記取走而將其所有之紙袋放置在娃娃機上,即與同學至他處聊天,約1小時後,始想起該物,而返回尋找,足認在被害人吳凱文忘卻該物而離開娃娃機台時,已失卻對該物之管領力。是該物已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而非竊盜。從而,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承前所述,被害人吳凱文當時因偶見同學時,即與同學至他處聊天時,忘卻帶走該紙袋,失卻對該物之管理力,迨於約1小時後始想起而回到原處找尋,該紙袋在該期間自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將之據為己有,當非屬竊盜,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拾得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幸被害人即時報案而順利追回全部物品,未受實際之損害,然被告犯罪後,猶以只是將物品移位等語置辯,顯見其犯後迄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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