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香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香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香蕙前於民國99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2917號、99年易字第
639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28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10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13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16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處之刑再經臺北地院以99年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於99年間,被告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21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前開①至⑥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即101年11月29日)後接續執行,復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
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物品合計價值969元。嗣因店長 蔡耀輝 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去過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那間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但是我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且進入店內後隨即自巧克力區拿起物品後,走向彩妝區拿起物品挑選,再走向後方飲料區,拿取飲料前往櫃臺結帳,再次走向彩妝區拿起物品後隨即離去等情,此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告訴人蔡耀輝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3至
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拿取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實不宜寬貸;惟慮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約兩、三百元,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其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UNTCOLOR│1│支│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②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2│MFC粉餅│1│盒│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②價值159元。│├──┼─────┼──┼──┼──────────────────────┤│3│MFC眼影│2│盒│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②價值分別為289元、319元。│├──┼─────┼──┼──┼──────────────────────┤│4│巧克力│1│條│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②價值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