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鴻
錢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109年度緩字第1414號、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陳寬鴻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扣案錢嘉正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寬鴻、錢嘉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確定。扣案之被告陳寬鴻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保號:109年度藍保管字第953號)、被告錢嘉正犯罪所得50萬元(保號:109年度藍管字第952號),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36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1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核閱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該案全卷無訛,並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陳寬鴻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錢嘉正於偵查中已自動交交犯罪所得50萬元,並均扣押在案一情,有該案卷內中央銀行國庫局109年6月18日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證明聯2紙、第一銀行109年6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星展銀行109年6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保字第952號、第95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陳寬鴻之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錢嘉正之犯罪所得50萬元均已扣案,復查無其他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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