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資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因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623萬0,784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萬0,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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