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928號債權人 陳進 添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潘富俊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潘富俊」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不相符,而潘富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確認附表發票人為「潘富俊」之記載是否有誤?」」,該裁定於110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依狀附支票影本,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潘富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據此支票對債務人潘富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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