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江 和相對人即債務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吳宗寶 主任代理人 王勝皇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給付訴訟之強制執行,係以確定給付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由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持憑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民國96年2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收文字號:永一字第26200號),應依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然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提起該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相對人原處分以該件繼承登記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否准聲請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持與相對人原處分相同法律見解,遞予維持,其適用法規均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又聲請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除應遵循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法律見解外,相對人尚須就聲請人該件繼承登記之申請,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聲請人該件親族會議之組成、繼承人之選定及其該件申請所提出之其他相關之資料是否均已符合規定,足為繼承之登記,及該件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本於職權一併審酌,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到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該件申請事件,依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作成決定,至聲請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亦有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另查,聲請人對本院前揭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觀諸本院上開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內容,係命相對人於受理聲請人上述繼承登記事件時,除應遵循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法律見解外,尚須就聲請人該件繼承登記之申請,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聲請人該件親族會議之組成、繼承人之選定及其該件申請所提出之其他相關之資料是否均已符合規定,足為繼承之登記,及該件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本於職權一併審酌,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基此,聲請人於上開再審之訴中,雖經法院認為相對人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違法,而認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一部分有理由,而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其勝訴部分因案件本身之事證尚未臻於明確,有賴相對人作進一步事實調查;此與事證明確,而由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情形,不可相提並論。職是之故,在相對人未依本院上開再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前,尚無具體明確之內容可作為執行名義,而申請強制執行,從而上開再審之判決,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況該件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聲請人既已提起上訴,相對人對上述繼承登記事件日後所為之處分內容,亦將受最高行政法院對上述上訴之判決結果之影響,更足認該再審判決其內容非屬「為一定之給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