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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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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