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一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前訴訟之第三審所行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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