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律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僅能證明法院於上開各該事件中對其准予訴訟救助,至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第三審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亦只能證明其於該事件所提起之再抗告業經原法院許可,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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