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佳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胡嘉倚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凱鴻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黃上華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7至39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張(警卷第24頁)
㈦、出貨明細2張(警卷第26至27頁)
㈧、仁和商行代運收據2張(警卷第28頁)
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40頁)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1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歧異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科刑:
㈠、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上開12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詐欺他人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每次詐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貨品之品名│數量│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101年12月18日│馬鈴薯│10件│9,5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2月21日│馬鈴薯│10件│9,5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2月25日│馬鈴薯│20件│19,0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2月28日│馬鈴薯│5件│4,75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12月29日│馬鈴薯│20件│19,0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月4日│青花菜│50件│26,5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月5日│馬鈴薯│20件│56,6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青花菜│70件││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1月7日│青花菜│50件│29,0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1月8日│馬鈴薯│20件│56,6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青花菜│70件││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1月9日│青花菜│70件│44,1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1月11日│青花菜│80件│50,4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2年1月12日│馬鈴薯│15件│37,200元│陳林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青花菜│40件││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83號被告陳林佳良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號(西螺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佳良綽號「 阿貴 」,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身上未有足夠現金,已無消費能力,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願,欲以購買蔬菜商品轉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本於不願付款詐騙之意思,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利用其所購買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 蘇聰發 ,本署另行通緝中),撥打電話向蔬菜大盤商胡嘉倚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馬鈴薯、青花菜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2,150元,並佯稱一個星期結帳云云,誤認陳林佳良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致胡嘉倚陷於錯誤,委請仁和貨運公司將上開蔬菜載往陳林佳良指定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果菜市場第4棟永進果菜行,由陳凱鴻簽收,再由陳林佳良以低於市價一成價格轉售予陳凱鴻,因而取得轉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林佳良事後遲未結帳清償欠款,失去聯絡且不知去向,胡嘉倚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佳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4偵緝883卷第20-21頁),核與告訴人胡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訴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6頁,102核交2025卷第12-13頁,104偵緝883卷第32-33頁),亦與證人即果菜市場第4棟永進果菜行之陳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16頁,102核交2025卷第9-10頁),亦有證人黃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0-22頁,102核交2025卷第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告訴人出貨明細、仁和商行代運收據各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4、26-27、28、40、37-39頁),是以被告於本件自始訂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貨品之際,即有無付帳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應屬無疑,情至灼然。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罪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林佳良詐購貨品一覽表┌──┬───────┬─────┬───┬─────┐│編號│日期│貨品之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1│101年12月18日│馬鈴薯│10件│9,500元│├──┼───────┼─────┼───┼─────┤│2│101年12月21日│馬鈴薯│10件│9,500元│├──┼───────┼─────┼───┼─────┤│3│101年12月25日│馬鈴薯│20件│19,000元│├──┼───────┼─────┼───┼─────┤│4│101年12月28日│馬鈴薯│5件│4,750元│├──┼───────┼─────┼───┼─────┤│5│101年12月29日│馬鈴薯│20件│19,000元│├──┼───────┼─────┼───┼─────┤│6│102年1月4日│青花菜│50件│26,500元│├──┼───────┼─────┼───┼─────┤│7│102年1月5日│馬鈴薯│20件│56,600元│││├─────┼───┤││││青花菜│70件││├──┼───────┼─────┼───┼─────┤│8│102年1月7日│青花菜│50件│29,000元│├──┼───────┼─────┼───┼─────┤│9│102年1月8日│馬鈴薯│20件│56,600元│││├─────┼───┤││││青花菜│70件││├──┼───────┼─────┼───┼─────┤│10│102年1月9日│青花菜│70件│44,100元│├──┼───────┼─────┼───┼─────┤│11│102年1月11日│青花菜│80件│50,400元│├──┼───────┼─────┼───┼─────┤│12│102年1月12日│馬鈴薯│15件│37,200元│││├─────┼───┤││││青花菜│4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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