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8日│101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7日│101年12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日│102年1月1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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