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薇薇 (原名: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薇薇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玉山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7%,每期(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5,31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遂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
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玉山銀行提出分
180期、利率7%,每期每月繳款5,31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08元、1,563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103元【(908+1,563)÷24=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外其名下尚有2009年份日產汽車1輛,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8頁至第20頁);另其自陳自101年9月3日起,從事網路拍賣代購業務,每月薪資為12,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還款計畫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1,717元〈即伙食費5,000元、
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800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每年11,000元,平均每月負擔917元(11,000÷1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費用未據其說明及提出單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年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差不遠,堪認合理,准予以11,717元列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11,717元,尚餘283元(12,000-11,717=283),此一數額明顯低於上開債權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180期、利率
7%,每期每月繳款5,319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除對各銀行外,尚對順益汽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積欠購車分期款及汽車貸款而負債,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誤繕為債務人清冊,應予更正)可稽。
若根據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之總債權額1,212,937元,同依上述協商條件即180期、零利率試算結果,其每月應清償金額將達6,739元(1,212,937÷180=6,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之283元。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