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金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其所提更生聲請狀卻同時併載有住所地為「新竹市○○里○○街○○號」,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裁定詢問聲請人現在確實住居所地、日常生活區域、工作地及財產所在地之位置?聲請人於同年9月10日陳報其因工作屬臨時工性質,工作地點涵蓋桃園及新竹地區關係,故上址兩地均為其目前住居所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
57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見本院卷24~26、59~61頁),聲請人於該期間任職工作申報所得稅之扣繳單位地址,多以設立於臺北市、新北市、新竹市、臺中市及苗栗縣○地區○○○○號為主,並未有設在桃園縣區之公司紀錄,且聲請人自68年至96年之期間,長期皆向新竹縣香山鄉農會、新竹市農會等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復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電信費帳單、加油費發票、醫藥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5、
18、39~46、49、72頁),聲請人之通訊地址、長期就醫診所及日常生活消費範圍均在新竹市,甚連聲請人為聲請本件更生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3~
26、59~61頁),核發單位亦為新竹稅捐稽徵機關,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應在新竹市地區,至桃園縣龜山鄉僅為其戶籍登記之地址,自難憑此率認該戶籍址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雖聲請人陳稱上開兩址皆為其住居所,然此有違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而無足取。又查,聲請人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審酌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不合程序及不備其他要件,而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網路資料查知,復聲請人係於該裁定作成後之102年6月14日始遷入上址戶籍地,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其名下僅有1輛汽車,別無其他財產,該輛汽車之登記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0號之29」,基上,是依聲請人遷入目前戶籍址之時間及前揭相關資料所示,無由認定聲請人住所地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更生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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