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蝴蠂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年間),在某夜市購得蝴蠂刀一把,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公告禁止持有蝴蠂刀,竟仍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三之三三號住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公告管制之蝴蠂刀一把,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公告管制之蝴蠂刀一把,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蝴蠂刀業經行政機關公告為非管制刀械云云,惟查: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而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所謂法律變更範圍。此因行政命令之變更,若可視為刑罰法律之變更,則無異使刑罰操諸於行政機關之手,本已構成犯罪者,若可以嗣後變更命令為手段,而免於處罰,顯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可稽。查蝴蠂刀其結構係在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部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刀柄尾部以扣環固定,此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持有,則蝴蠂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雖蝴蠂刀前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號公告查禁刀械為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同時公告廢止(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則蝴蠂刀已非公告查禁之刀械,惟被告於行為時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公告禁止持有蝴蠂刀後,仍持有該刀械,因內政部將管制刀械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持有公告禁止刀械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被告行為仍需處罰,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蝴蠂刀一把扣案可憑,而該把刀械,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實蝴蠂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苗警保字第五0九0五號函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之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刀械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愓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蝴蠂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以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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