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許忠興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向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馳公司),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向馳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員工出勤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4
4頁、第150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08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5,76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3.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16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3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3,600元後,餘額為26,000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365,76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向馳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
15,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向馳公司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
2月員工出勤月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4頁、第150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9,42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另債務人之母 許翁 里子(00年0月0生),育有二子,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2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79頁),且其身體欠佳,有定期就診需求,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其所領取老人津貼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尚低於前述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領取老人津貼後之半數,應認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願將每月平均薪資所得15,5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10,420元後之餘額5,08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8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613,282元││4.清償總金額:365,760元││5.總清償比例:13.9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9,797│1,03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352│8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548│542│├──┼────────────────┼──────┼───────┤│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1,534│80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0,503│1,42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1,548│1,208│├──┼────────────────┼──────┼───────┤││合計│2,613,282│5,08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