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895號抗告人即被告 馬靜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且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馬靜安(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書於107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但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虎嘯中村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簽收,有上開裁定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原審裁定已於107年9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自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算,加計抗告期間5日,且因抗告人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標準表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9月17日(星期一)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9日15時31分始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抗告書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