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泰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河源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岳霖、姚文亮及蘇松輝3人擔任清算人;嗣於106年4月10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106010414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迄今尚未清償完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為憑,且本院依職權查調司法院清算人事件查詢,上開3人業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司字第4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佐,則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清償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李岳霖、姚文亮及蘇松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起即將機上毛毯交由原告清洗,雙方定有機上毛毯清潔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就洗滌費款項依約請款,兩造依約交易往來素為正常。原告基於上開信賴基礎,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依約清洗毛毯並出貨,均經被告公司人員清點簽收完畢,詎被告拖欠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6,934元、70萬3,413元及42萬3,69
1元之洗滌費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甚於
105年11月22日宣布公司解散,顯無清償之意。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計173萬4,03
8元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事實及理由俱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洗滌明細、布品送洗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第138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173萬4,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226元(即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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