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昆政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昆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昆政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下稱新園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黑貓宅急便配送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新園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連對如附表所示 林芷涵孔祥菲 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林芷涵及孔祥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園郵局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昆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孔祥菲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儲字第1050069717號函暨附件儲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孔祥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1張、告訴人林芷涵提出之訊息畫面照片共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行為,然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跟我說他是遠傳電信的人,可以幫我解約之前辦的門號,他說叫我用黑貓宅急便寄提款卡給他讓他幫我領違約金,我有問他會不會騙我,他說他是合法的,我跟他說我有打電話報警,他說他是合法的叫我放心,他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後來才寄給他,我不知道他是詐騙,我自己存進去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來也沒辦法領出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智能障礙,且僅有國中學歷,社會經驗亦不足,不能以一般常人的能力來評估身心障礙者的反應,更何況一般人都有可能遭人利用被詐騙,被告之理解能力更無法像一般人甚至執法人員一樣,本件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新園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透過黑貓宅急便配送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後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取得上開新園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芷涵、孔祥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新園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211至212頁反面),亦據告訴人林芷涵、孔祥菲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儲字第1050069717號函暨附件儲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孔祥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1張、告訴人林芷涵提出之訊息畫面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34至37頁、第39頁,偵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其上開新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受害,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第三人甚至執法人員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查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此有屏東縣政府106年5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10617898
000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由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內容可知,被告於83年間即經 魏氏 智力測驗鑑定其智商為63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成年後心理年齡界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之工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不認識字,其國中都被別人欺負,轉到啟智班念到畢業,高中去佳冬農校念不到1個月,沒有唸書就去工作,之前從事加工、油漆的工作,都是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國中學歷,且有工作經驗,然其因於國中階段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學習能力與智識程度不佳,思辨能力亦較一般人不足,僅能從事簡單技術性之工作,是被告認知事物真偽之能力及判斷是否為詐騙之辨識能力,已因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社會經驗不足等原因而受影響,其認知與判斷能力應較一般常人為低下,應無疑義。
⒊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通
聯錄音檔並當庭勘驗錄音檔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無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勘驗結果如下:「(00:00-00:28)
165: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你好。遠傳:你好,我這邊是遠傳165,我線上有一個郭先生,號
碼0989...
165:0989...遠傳:000000
000:228442遠傳:這個案件是在半年前,他半年前接到一位行銷電話,
他同意對方用他的名義去郵局辦了一張提款卡,獲得一支免費手機及一筆錢,那半年後,他怕自己淪為詐騙共犯,所以他要向警察做通報。
165:喔。遠傳:好,我幫你做個轉接,不好意思,好,謝謝。
165:喂,先生你好,你是說你遇到什麼事情?被告:我遇到他叫我辦理郵局的卡片。
165:辦什麼?被告:郵局,郵局的卡片。
165:提款卡?被告:是。
165:那提款卡有在你身上嗎?被告:有。
165:提款卡有在你身上?被告:是,我有辦好,他說叫我用1個信封,用1個信封,用一下,用進去。
165:現在,是不是叫你把提款卡寄給對方?被告:沒有,他要叫1個,叫1個人來發(音同),他要他要用照相。
165:叫1個人來跟你拿提款卡?被告:是。
165:你提款卡不要交給別人,他會把你拿去做人頭帳戶。被告:我知道。
165:你有交給別人了?被告:還沒,現在還沒,他要下午4點要來拿。
165:那個不要,你拿給他,他就是拿去做人頭帳戶,將來你就會變被告。
被告:喔,我知道。
165:被告到時候會變犯罪嫌疑人,你將來還要出庭呢。被告:嗯…
165:提款卡、存簿,你的存簿有沒有沒交給他。被告:沒有,他叫我用提款卡給他而已。
165:對,我跟你講,你記得存簿跟提款卡都不可以給任何人。
被告:是,我知道。
165:存簿提款卡都不可以給任何人,因為對方就是要來詐騙的,他就是要來去做人頭帳戶使用的。
被告:好,我知道。
165:記得,不要到時候聽別人講,就真的去做了,到時候後面出庭,你就很麻煩了。
被告:嘿嘿。
165:這樣瞭解了?被告:我瞭解。」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06年3月14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關於他人要求其申辦並交寄郵局金融卡之事宜,並經警方告知此可能為詐騙手法,不可寄出等語,然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認知事理與判斷真偽能力本即較為低下,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單獨陳述,然細觀被告於歷次開庭陳述之內容與應訊反應,其對於他人問題之理解較常人為弱,常有不能完全理解他人語意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其表達內容之常不能連貫,足認其邏輯與辨別事理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低下;再者,縱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他人詐騙而不聽員警、行員當場之勸阻,仍執意於金融機構提領鉅額現款欲交付他人之情形,在現今仍時有所聞,在一般常人均有可能因警覺性及風險判斷能力之不足,而有遭人詐騙而受害之可能性,更無從苛責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告對於他人之蓄意欺騙或多次虛偽勸說有完整之辨別能力;況被告既曾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員警該如何處理,足認被告對於該自稱遠傳電信公司之人之合法性係心存疑慮,方有撥打專線詢問員警之行為。被告縱使嗣後仍交寄金融卡予他人,仍有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而誤信他人說詞之高度可能,否則無異係因被告上開撥打專線詢問之謹慎態度反對其施以更嚴厲之苛責,恐有失公允,是無從僅以被告於警方告知後仍交寄金融卡之行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此外,被告於交寄金融卡予他人前,曾於106年3月21日在
其上開新園郵局帳戶存入3000元現金存款,嗣後即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其上開存入之3000元現金即與其帳戶其餘存款一併於同年月22日遭他人領取外,亦有多次存提領百元鈔之交易行為,而上開多次提款交易之地點,均為台北松江路郵局(經辦局號000155)、台北莒光郵局(經辦局號000135)等情,此有被告上開新園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儲字第1050148318號函、106年6月29日儲字第1060126222號函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金融卡之後我裡面也還有3000多元,我沒有領出來,我原本有700多元,我再存3000元進去,我存進去之後就沒有領出來,我就寄給別人了,等到我需要用錢時去領那3000元,就沒有辦法領了;我只知道提款卡寄到台北等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於交寄金融卡之前所存入之現金3000元與其餘存款,亦有一併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之情形,且參酌被告為低收入戶,平日生活不易,若知該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不法利用,當無將自己尚有數千元存款之帳戶金融卡交寄他人,使自己平白蒙受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金融卡之際
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芷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5日17│105年3月│2萬9985元││││時48分許,冒為奇摩超級商城客│25日17時│││││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芷涵,訛稱│58分許│││││先前購物紀錄,因客服人員疏失││││││,被改成12期分期付款,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之聯絡云云,├────┼─────┤│││旋即繼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105年3月│5985元││││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25日18時│││││電話予林芷涵,佯稱會協助處理│許│││││該筆交易,不處理的話,會被連││││││續扣繳12個月,要求林芷涵依指││││││示至台新銀行ATM操作云云,使││││││林芷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75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ATM操││││││作,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郭昆政上開新園郵局帳││││││戶內。│││├──┼───┼──────────────┼────┼─────┤│2│孔祥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3日17│105年3月│3萬元(手││││時28分許,冒為孔祥菲友人 陳美 │25日18時│續費15元另││││鳳撥打電話予孔祥菲,訛稱要換│4分許│計)││││電話,要孔祥菲留下其電話及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訊息確認││││││是否加入後,於同年月25日15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孔祥菲││││││,佯稱因為欠朋友錢,急需用錢││││││,要借款3萬元,並以LINE訊息││││││提供郭昆政上開新園郵局帳戶以││││││供轉帳,使孔祥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0000
0○○○區○○路○○○號「7-11」超商││││││內ATM操作,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郭昆政上開新園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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