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6號原告 高德鋪 被告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的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亦無資料足供酌定(如房屋鑑定報告書),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莊佩頴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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