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希拉蕊 國際精品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然 抗告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雅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張雅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翡泰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嗣於103年11月17日變更擔保債權額為2,500萬元,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翡泰公司於105年7月19日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合計2,460萬元,其借款期間、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逾期清償,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然抗告人翡泰公司逾期未依約付息,經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第三人張雅然竟於105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希拉蕊國際精品珠寶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本件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求給予時間自賣,否則兩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暨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是於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翡泰公司向相對人借款而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給予時間自賣等語,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抗告人允宜自行洽請相對人協調辦理,非法院所得強行干涉。亦因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