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志華
黃天桂丘錫劉偉英胡振杰賴河 范文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23號、106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丘志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天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丘錫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偉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振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文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7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扣案物欄編號4(被告劉偉英)「IPHONE行動電話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行動電話3支」、編號6(被告賴河)「三星牌行動電話3支」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已發還告訴人 高文德 )」,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
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6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所為,均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天桂、劉偉英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均施用詐術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丘志華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丘錫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及編號6、7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同一時間(10
6年8月18日10時許、106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旁停車場內、屏東縣東港鎮海事學校旁港口),同時向2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
106年8月18日10時許、106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15日10時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丘志華、丘錫所為各次犯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非侵害同一法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丘志華、丘錫所為之犯行間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及權益造成損害,另被告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向他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亦侵害其等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7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並衡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商標權人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販賣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迄今尚未對商標權人及各告訴人為合理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本案被告丘志華、丘錫所犯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均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本院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其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7人販賣或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之行動
電話,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7份、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至第155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等人販賣仿冒商
標之行動電話所得之價金(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被告│應沒收之物│├──┼───┼───────────────────────┤│1│丘志華│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7支、新臺幣7,500元。│├──┼───┼───────────────────────┤│2│黃天桂│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3│丘錫│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6支、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13,500元。│├──┼───┼───────────────────────┤│4│劉偉英│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5│胡振杰│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2,500元。│├──┼───┼───────────────────────┤│6│賴河│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2,000元。│├──┼───┼───────────────────────┤│7│范文科│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