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張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未長、獲利非豐,僅設置1台電子遊戲機,規模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擺設機台期間獲利約新臺幣3000元,爰以此估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電子遊戲機台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係被告向他人承租而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行改裝變更(見偵卷第58頁),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告張冠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違反上開條例及賭博之犯意,將向不知情之他人所承租且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TOYSTORY」電子遊戲機臺,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首飾、項鍊、耳環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商品放入紙碗內,蓋上碗蓋後(外觀無法得知其內商品為何)擺放在機檯內,以任由不特定人以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經調整爪把力度之爪把夾取紙碗,若把玩者抓得紙碗,可得其內之商品;若把玩者未抓得紙碗,其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8年1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日,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5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有調整抓把之抓力,將之調的較低等語,顯見把玩者是否抓取到紙碗,非依個人技巧,而係基於機率。再把玩者事先不知其會獲得何商品,直到抓到紙碗後打開紙碗方知獲得何商品乙情,業具被告所自承,堪認把玩者是否取得商品、取得何商品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此外,本件復有經濟部函覆警局關於被告遭查獲之上述機檯屬未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之函文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並未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前揭擺放上開機臺期間共賺得3000元,該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