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城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號工地前方時,見 李文財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放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懸掛在工地工作牆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李文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許城啓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然坦承於上述時、地曾經拿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查看裡面有沒有現金等財物,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了包包裡面沒有財物之後,就把包包放回原處,包包當時是在地上,沒有掛著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及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我剛好要休息,就從臺中市○區○○路○○○號工地走出來,想要拿我掛在工地牆上的黑色側背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結果沒有看到我的包包,我跟我的同事在工地裡到處找,都沒有看到,我才報警處理,包包裡面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都被偷了。但隔天我老闆跟我講在工地找到不見的包包,但裡面只剩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及戒指1只不見了。我在警詢時忘記跟員警提到戒指也失竊,我想說證件有回來就好,其他東西不見就算了等語,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圖及民間監視器角度說明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3張、採證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自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進入工地,只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包拿起來查看後放回原處,沒有將包包拿走云云,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進入現場工地內,且被告進入工地前,手中僅有1個橘色塑膠袋,然被告自工地走出來時,右肩上背著1個背包,左手仍提著該橘色塑膠袋,其後被告又將該包包抱在懷中,隨即步行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該黑色物體是其在該工地現場拾得的箱子云云,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該物體形狀並不規則,且有背帶,顯然不可能是箱子。且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該物體是箱子,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是其在跳蚤市場購入的枕頭套,嗣本院再度與其確認何以所述前後不一,竟辯稱橘色的塑膠袋是枕頭套、黑色的是現場拾得之箱子,其所辯自不足採。
3.被害人雖證稱當天發現包包不見時,其老闆曾表示有1名男子曾經到工地詢問有無工作,其也有聽到外面有人說話的聲音,剛好當時也到休息時間,其就走出來,那時該名男子已經離開,之後就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但被告是在
108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進入該處工地,而該名求職之男子是同日11時47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工地,於11時49分許離開現場,且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以佐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發現時間大致相符,佐以該名男子進入時既有與被害人之同事對話,當時現場應有人看著該名男子,應可排除是該名求職男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的可能。
4.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確認其失竊之物事後有無尋獲,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隔天其同事在工地有尋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但被害人亦明確證稱當天與同事四處在工地找均未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才會報警處理,則被告業已行竊得手,至其事後縱將背包、證件等物放回現場,亦不影響其竊盜行為既遂的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不思以正途取財,卻以上述方式竊取被害人李文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約2萬元),事後再將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物放回上述工地,然仍然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物損失,所為甚不足取。
(二)竊盜經過業已經現場監視器拍攝下來,竟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四)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或強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以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後(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其品行不佳。
(五)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事後已返還給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即無從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8、9所示之物,均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黑色側背包1個│├──┼───────────┤│2│國民身分證1張│├──┼───────────┤│3│全民健康保險憑證1張│├──┼───────────┤│4│彰化農會金融卡1張│├──┼───────────┤│5│駕駛執照2張│├──┼───────────┤│6│行動電話1支│├──┼───────────┤│7│汽車鑰匙2副│├──┼───────────┤│8│現金新臺幣3,500元│├──┼───────────┤│9│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1萬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