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8年度速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在其住所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95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為本件賭博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並徵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從事農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犯罪所用,但未扣得該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惟該上開物品可隨時向銀行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另依被告警、偵訊所述,除 李連明 外尚有與其他賭客對賭,但時日已久,無法確認,而該帳戶內尚有伊玩期貨之資金進出等語,且卷內除被告賭輸匯款38筆至李連明所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獲取財物或利益,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8年度偵字第19756號被告黃晉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亮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網際網路架設美國職棒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美國職棒。賭博方式為先由該賭博網站根據美國職棒賽事設定讓分賠率,再由賭客以所押注之球隊所得分數而決定輸贏,當比賽結束後如賭客贏得賭金,則由黃晉亮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客提供之帳戶,如賭客輸則由賭客匯款至黃晉亮上開帳戶內,黃晉亮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適因警另案偵辦李連明賭博案件(李連明所涉賭博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清查李連明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為李連明之配偶 鄧淑芬 )交易明細,發現黃晉亮曾以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8筆至李連明使用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連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疑及交易明細、證人李連明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經查,被告黃晉亮經營前述賭博網站,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晉亮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就其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黃晉亮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7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