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佳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申辦臺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惟衡酌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加以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斟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提供帳戶1天會有新臺幣1000元報酬云云。然經核閱本案卷證,則查無被告業已取得報酬之事證,難認被告就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林佳倩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之「7-11便利商店武勝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先依指示變更密碼),寄至臺中市西屯區之「7-11便利商店逢勝門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8時18分許,先後假冒網路「ez訂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騰文 佯稱:先前網路訂購之電影票,因系統更新,導致重複扣款20次,當時所刷卡之銀行將協助取消之,請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張騰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
9時34分許、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以ATM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0元至上開帳戶。嗣張騰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騰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佳倩於本署偵查中固一度坦承上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網求職,得知博奕遊戲平臺公司提供每1本帳戶每日1000元之薪資報酬,欲租用帳戶1月或3月,伊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先依指示變更密碼)寄予對方,後來伊未收到報酬,又發現帳戶被凍結了,伊未提領贓款,亦不知何人提領,伊當時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騰文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上開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
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博奕業者,惟博奕事業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及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線上博奕」所稱兼職而提供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且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月、每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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