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馮心縈 原名 馮素慧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玖萬貳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馮心縈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6月9
日至95年12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1,003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292,028元為消費本金。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