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伯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伯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伯朗(原名: 廖振宏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未顧及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鎮門市內(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16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統一超商熊貓門市(此寄送地點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靜陪」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告知「張專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許馨文 、 廖琇莉 、 張景程 及 林鈺軒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嗣經許馨文、廖琇莉、張景程及林鈺軒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馨文、廖琇莉、張景程及林鈺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伯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54頁),核與告訴人許馨文、廖琇莉、張景程及林鈺軒(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9至15、17至19、21至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儲字第1080081604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8年4月12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9月10日屏東營字第10950043471號函附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1月13日統超字第2019000133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39、45至49頁;偵緝卷第63至89頁;本院卷第55、
201至203頁)。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亦有如下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馨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馨文之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53至77、83至85頁)。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琇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89至99、103至105頁)。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景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109至117、125至127頁)。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鈺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131至1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則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既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該等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所及,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屬既遂。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其中本案郵局帳戶尚有新臺幣(下同)21,195元、本案臺銀帳戶尚有72,992元,因遭圈存警示未及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警卷第39頁、偵緝卷第95頁),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至今未能與受有損失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許馨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108年3月21日│2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月21日18時21分許,假冒│19時1分││││││讀冊生活客服人員致電予├───────┼──────┤││││許馨文,佯稱付款設定錯│108年3月21日│2萬9,989元│││││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19時5分││││││員機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108年3月21日│1萬6,979元││││││19時9分││││││├───────┼──────┤│││││108年3月21日│2萬9,985元││││││19時23分││││││├───────┼──────┼──────┤││││108年3月21日│2萬9,989元│本案臺銀帳戶│││││19時37分││││││├───────┼──────┤│││││109年3月21日│7,969元││││││19時41分│││├──┼───┼───────────┼───────┼──────┼──────┤│2│廖琇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108年3月22日│4,998元│本案臺銀帳戶││││月21日18時30分許,假冒│19時19分││││││恆隆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廖│││││││琇莉,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3│張景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108年3月21日│2萬9,989元│本案臺銀帳戶││││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19時40分││││││讀冊生活書商人員致電予│││││││張景程,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4│林鈺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108年3月21日│2萬4,123元│本案郵局帳戶││││月21日17時58分許,假冒│18時56分││││││讀冊生活客服人員致電予├───────┼──────┤││││林鈺軒,佯稱訂單付款設│108年3月21日│1萬0,123元│││││定錯誤,須依指示前往自│18時58分││││││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