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峻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簡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構成累犯,惟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身心狀態,及其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宣告沒收,均無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源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峻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貳個、塑膠繩壹捲、鐵尺壹支及自製黏錢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旁之崁頂村福德祠(下稱福德祠),以塑膠繩黏貼雙面膠之方式,欲竊取該福德祠內香油錢箱之香油錢,惟尚未得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福德祠主委 方金丁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警方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峻源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雙面膠
2個、塑膠繩1捲、鐵尺1支及自製黏錢器2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金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年聲搜字290號搜索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復有雙面膠2個、塑膠繩1捲、鐵尺1支及自製黏錢器
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選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心情」之過去病史,目前也仍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但並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8)1102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生病史、身體、神經系統檢查、心理測驗及卷內相關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然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能執其罹患憂鬱症原因,據為減輕其刑事責任的合理事由,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所不合,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尚未發生犯罪實害,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雙面膠2個、塑膠繩1捲、鐵尺1支及自製黏錢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