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機車上皮包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
173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已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稱明確(本院卷第41頁、第17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少,被告雖稱有意願再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均不願接受(本院卷第174頁),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10,000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自陳告訴人為其工地同事,雙方並非毫不相識之人,被
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更破壞告訴人對他人之信任感。審酌被告5日內5度竊取告訴人財物,其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全額,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000元如上所述,且被告自陳係附表編號1至5分別償還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得之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民國108年12月│甲○○│1,000元現金│乙○○犯竊盜罪,│││24日16時30分許│││處拘役拾伍日,如│││,在高雄市鳥松│││易科罰金,以新臺○○○區○○路○○巷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旁工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108年12月25日│同上│同上│乙○○犯竊盜罪,│││16時30分許,在│││處拘役拾伍日,如│││高雄市鳳山區國│││易科罰金,以新臺│││慶六街200號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108年12月26日│同上│同上│乙○○犯竊盜罪,│││16時30分許,在│││處拘役拾伍日,如│││高雄市鳳山區安│││易科罰金,以新臺│││寧街105號工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108年12月27日│同上│同上│乙○○犯竊盜罪,│││16時30分許,在│││處拘役拾伍日,如│││高雄市鳳山區安│││易科罰金,以新臺│││寧街105號工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108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乙○○犯竊盜罪,│││15時許,在屏東│││處拘役拾伍日,如│││縣○○鄉○○路│││易科罰金,以新臺│││17號對面工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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