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進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85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進亭(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多年來身患重大疾病,需以啤酒沖洗大小腸,且本案係在家自飲啤酒後騎機車前往村內100公尺左右之商店購買泡麵;另被告經濟有困難,無能力繳納罰金,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酒後駕車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後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是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
2年及向公庫支付2萬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0頁),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見其心存僥倖、未澈底悔悟,自不宜輕縱;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明顯為低度之刑,當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進亭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廣興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呂進亭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廣興27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