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告 弘孟 營造有限公司(弘孟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孟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 阮堡鑑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弘孟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7萬3842元,但其為筆誤,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具狀更正請求的金額為1329萬0462元(見本院卷一207頁),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負責人阮孟海為被告阮堡鑑的胞兄,訴外人 阮正義 為阮
孟海與被告的父親。3人於86年4月14日共同設立鴻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孟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為阮孟海。另阮堡鑑與阮孟海2人另於88年7月31日共同設立原告公司,由阮孟海擔任負責人至今。
㈡阮正義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的耕地,下稱農發條例、系爭耕地)贈與被告。被告為了在系爭耕地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供自己居住使用,而向原告借款1132萬5113元。
㈢為符合農發條例的規定,系爭農舍是由系爭耕地所有權人阮
正義的名義申請興建。待取得許可及建造執照,並獲核發使用執照後,於100年11月3日阮正義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耕地所有權給被告。被告並於101年2月3日就系爭農舍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耕地同段1231建號)。
㈣系爭農舍借款,被告前後清償4筆,其金額分別為400萬元
、170萬元、120萬2548元、280萬5945元,合計970萬8493元,尚有161萬66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清償。
㈤被告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透支帳戶貸款,並申
設個人帳戶(戶名:阮堡鑑,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為了節省利息支出,有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將資金出借給被告,並存放在系爭帳戶內,避免被告透支貸款時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當原告有資金需求時,則由系爭帳戶轉帳至原告公司帳戶,或領出現金供原告使用。
㈥經統計自101年9月12日至106年3月27日期間,由原告公
司帳戶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為1億2996萬0412元,由系爭帳戶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的金額為8760萬6651元,其差額為4235萬3761元。又原告需要現金時,會由被告領出現金,但現金領出有部分是被告自己使用,一部分供原告使用,此項金額合計4355萬7443元,但其中只有3067萬9919元是屬於原告所使用。經扣抵後,系爭帳戶的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1167萬38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返還。
㈦系爭農舍積欠借款161萬6620元,加上系爭帳戶借款1167萬3842元,合計被告仍積欠原告1329萬0462元。
㈧依不定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萬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第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農舍為阮正義起造興建後贈與被告,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雙方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㈡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原告所稱借款顯然已經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原告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萬,如何出借被告1132萬5113元的款項,顯然不合理。
㈢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臺中銀行戶名弘堡土木包工業阮堡鑑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弘堡帳戶),與原告相關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活儲帳戶、合作金庫甲存帳戶、臺中銀行活儲帳戶、臺中銀行甲存帳戶)於101年8月31日至106年3月
7日的期間的往來明細:⒈系爭帳戶匯出款項共計1億2572萬2190元,原告相關帳戶匯入款項共計1億2627萬6660元。
⒉弘堡帳戶匯入原告相關帳戶金額合計889萬1701元,原告相關帳戶匯入弘堡帳戶金額為30萬元。
⒊原告所稱106年3月27日兩筆343萬2832元、84萬1820元
的款項,乃被告與第三人合資以原告名義投標完成工程後的工程施作報酬,並非原告借款給被告,不應列入計算。
⒋原告起訴狀自承有向被告借款3067萬9919元用以支付公司營運需求,此部分款項也暫不列入。
⒌依上核計,原告尚積欠被告803萬7231元。
㈣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73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阮正義為被告及阮孟海之父。鴻孟公司、原告代表人均為阮
孟海,原告資本額1000萬元,其中阮孟海出資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1頁)。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阮正
義所有,於100年11月3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土地上存有100年9月27日建築完成之同段12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系爭農舍),系爭農舍於101年1月2日經阮正義贈與被告,並於101年2月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17頁)。
㈢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阮堡鑑(
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74頁);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弘堡土木包工業阮堡鑑(弘堡帳戶,見本院卷二47頁);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弘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弘孟帳戶,見本院卷二195頁);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鴻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鴻孟帳戶,見本院卷二222頁);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弘孟營造有限公司為(下稱合庫弘孟帳戶,見本院卷二223頁),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形式為真正。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應自107年8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的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系爭農舍,向其借款1132萬5113元,但僅清償970萬8493元,尚積欠161萬6620元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雙方借貸的合意及款項的交付,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是以證人即阮孟海與被告的父親阮正義及原告公司會計 郭鈺 定為證明方法。經查:
㈠證人阮正義到庭證稱:「農舍是當時我去向臺中縣政府申請
,後來蓋好後,之前賣地的錢也是給弘孟,後來蓋農舍的錢也是從弘孟支付,蓋好後就贈與給阮堡鑑。我會這樣做就是因為先前賣地1800多萬是給公司,所以蓋農舍就給阮堡鑑。
我們的公司其實就是家族企業。賣地得款1800多萬,這些錢都是清償公司的債務,但是清償情形的結果我並不清楚,那時候我感覺是還不夠,當時阮孟海有跟我透露大概虧2000多萬。因為後來公司努力經營之後有一些起色,而且也有跟銀行貸款,經營慢慢好轉,公司才有錢。我本來兩個兒子都要蓋房子給他們,我蓋農舍是因為阮堡鑑是我的大兒子,房子先給他,我後來也有想要再蓋一棟房屋給阮孟海,但是到現在我還沒有完成,就發生這個事情。(問:阮孟海說這間農舍是阮堡鑑向公司借錢去蓋的,是否是如此?)這不是誰向誰借錢,這些錢也都是向銀行借款,還有公司經營的利潤,及其他土地也有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20至21頁)。
㈡證人 郭鈺定 則到庭證稱:「蓋農舍的錢是公司付的,廠商請
款直接寄到公司,帳單是阮堡鑑看的,看完就叫我開票,票是 開弘孟 營造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三18頁背面至19頁)。
㈢由上開證人的證述,雖然可以證明蓋農舍的錢是由原告支付
,但並無法證明支付的原因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阮正義已經明確表示,原告公司是家族企業,其資金來源,包括賣地得款、土地借貸及公司利潤等,可見原告支付系爭農舍興建款項,本非全然為原告所有,尚有來自於阮正義的其他資助,故其等應屬不分彼此,自不能以廠商請款經由原告開票付款,就認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何況阮正義也證稱系爭農舍是他所蓋,則雖然其目的是預計要贈與給被告,但興建時所需款項也應認為是基於阮正義的意思而為支用,不能因被告參與興建過程,且事後贈與給被告,就認為該資金的使用關係必然發生在兩造之間。據此,原告尚不能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能成立。則原告所稱對於系爭農舍借款,被告前後清償4筆,其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70萬元、120萬2548元、280萬5945元,合計970萬8493元,尚有161萬6620元未清償一情,即使其款項之流動及數額為真,也無從據以認定這是清償興建系爭農舍的借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了興建系爭農舍借款1132萬5113元,尚積欠161萬662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申請透支帳戶貸款,向合庫商銀神岡分行申請系爭帳戶,為了節省利息支出,而向原告借用資金存入,避免系爭帳戶透支而使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當原告有資金需求時,則由系爭帳戶轉帳至原告公司帳戶,或領出現金供原告使用。經核算結果,自101年9月12日至106年
3月27日期間,系爭帳戶借款尚積欠原告1167萬3842元未返還云云,被告則否認其情。經查:
㈠證人 黃瑞龍 到庭證稱:「我與兩造是合夥,是一起投標工程
的關係。於105年間我找阮堡鑑,因為去標臺中市政府的緊急搶修的標案,這是整年度的合約,例如有颱風來有派我們才有工作,這是不確定性的工作內容,我與原告比較不熟,與被告比較熟,但是原告也有一起參與投標,但是我都是與被告聯絡討論。因為之前工作阮孟海也有去,所以我知道阮孟海也有一起標。阮孟海是代表個人還是公司,我都是跟阮堡鑑聯絡,他們公司裡面如何我不懂,但是阮孟海與阮堡鑑都是同一個公司。我們從押標金開始都是一人一半,派工是市政府派工,我們出工,出工後的利潤就是平分,我拿一半,其餘就是他們公司的,他們怎麼分配我不知道。到目前投標2次,是105年、106年,錢都是阮堡鑑跟我講,他跟我講什麼匯就怎麼匯,臺中市政府的工程款都是匯給公司,就是弘孟營造有限公司,弘孟營造結算後有結餘,再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
㈡證人 周承豐 到庭證稱:「我是阮堡鑑的朋友,跟原告負責人
不認識。我大概105年8、9月去找阮堡鑑,因為阮堡鑑是營造廠公司的股東,我也是從事營造業,是土木包工業,我遇到的金額比較大超過600萬元,我沒有辦法標,所以就找弘孟營造的阮堡鑑合作,透過阮堡鑑的公司去投標,然後再一起做,是以我個人與被告一起做。我的公司是廣宥土木包工業。我與被告有合作過一次,是於105年10月左右,工程是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的『臺中市○○區○○○段○○○○○○號臨時停車場開闢工程』,後來有得標,得標後押標金、利潤都是各一半,實際去施作的也是兩方都有派工,我有看過阮孟海,但是跟他不熟,得標是用弘孟的名義去標,匯款也是匯到弘孟公司的帳戶,錢進來以後大家再算總結,其他都是個人一半。誰匯給我我不曉得,我是對阮堡鑑,因為阮堡鑑是公司的股東,我找他,他與公司拆帳以後,錢進來以後他再匯給我,阮堡鑑都是委託小姐匯給我的,我沒有注意是誰匯給我的,金額對就可以了。在整個標案自投標、得標、施作、完工,計算成本、分配利潤過程,原告負責人只有到現場去看過,幾次我不曉得,因為剛好是我出國的時候去的,我也沒有看到,是原告負責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
㈢由上開證人黃瑞龍及周承豐的證述可知,被告雖有申請系爭
帳戶及弘堡帳戶,但其承攬工程及施作過程,原告負責人仍有參與其中,則系爭帳戶及弘堡帳戶內資金與中銀弘孟帳戶、中銀鴻孟帳戶、合庫弘孟帳戶的往來交易或資金流動,究竟是屬於何種關係,尚難確切論斷。如參照證人阮正義的前開證詞,應認為兩造以及阮正義等人,父子兄弟間本同根一氣,向來不分彼此,而屬共同拼搏,互利營生。證人郭鈺定另證稱:「阮堡鑑與合作金庫借錢,存在合作金庫存摺帳戶裡面,因為他上面有寫放款,放款就是借款,銀行借錢給阮堡鑑。上面寫弘孟,轉帳支出給弘孟的原因,就是把錢存入弘孟公司的帳戶,將錢存入弘孟公司的帳戶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我都是依他們只是去處理。一般匯款轉帳的原因我都會紀錄。我擔任會計這段期間,弘孟公司如果須要資金調度,會從這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進去弘孟公司使用,就像弘孟公司的帳戶也會轉帳到這個合作金庫帳戶一樣,兩個帳戶都是互通的,101年8月31日上面有寫弘孟這就是弘孟要用的錢,有時候101年9月26日弘孟也會轉帳回這個合作金庫帳戶,我會註記『弘孟轉入』。有可能工程款會進入弘孟公司帳戶或阮堡鑑的帳戶。我另外有一本寫零用金用途的會計帳。這本會計帳沒有分哪一個帳戶,就是弘孟公司的帳戶及阮堡鑑的帳戶都有。公司的錢在這兩個帳戶裡面都是流通使用。就我瞭解,弘孟公司是兩個人一起經營。零用金領出來的錢因為他們是一起的,領出來就是一起使用,也有做個人家庭使用,有時候會用來繳學費。弘堡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是被告,被告也會指示我去作帳,這都是一起的,跟剛剛講的帳戶都是一起的。各自的公司標的工程,錢會匯入各自的公司,但是錢都會互相流用」等語(見本院卷三17頁至18頁背面)。由此更可以明瞭,對於家族間的金錢流動及運用,乃至於原告公司與弘堡土木包工業等各帳戶間的資金往來,均屬互通流用,難以截然劃分。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公司款項,支應系爭帳戶以避免透支而滾生利息云云,依憑上開事證,縱有其情,也無從證明雙方具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準此以言,原告所舉各相關帳戶間金錢的流動及其計算,無論金額如何計較出入,均不能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論斷。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借款1167萬3842元,為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萬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他辯論、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為均不會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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