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 杜進彰
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 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進湧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23日,利息每月3,250元,相對人迄未清償本息,抗告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接獲後,即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350號存證信函回應,相對人並不否認與抗告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抗辯還款日期及方式另有約定,惟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達成待相對人出售土地及建物後以出售款償還之合意,由相對人回覆之前揭存證信函可知,相對人將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應足以認定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確有變賣其資產之脫產行為,倘放任相對人任意變賣名下資產,將使抗告人取得之確定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駁回聲請,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
實,已提出借貸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18、35-3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迄未清償,且將委託仲介出售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足認催告後相對人有變賣資產之脫產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有出售不動產償還借款之計畫,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發生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依前開規定,應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係欠缺釋明,與已釋明但程度不足之情形有別,無從藉由提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許旭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