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洪宗盟 、 王瓊瑩 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及證據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公庫送達證書2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歷史資訊查詢結果1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1紙、聯邦銀行交易明細1紙、玉山銀行消費明細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不同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視之,其以此一行為,使附件附表所示之銀行均陷於錯誤認為特約商店確有實際銷貨情形,而交付財物予另案被告 蔡寶川 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乙○○並與另案被告洪宗盟、王瓊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以假消費方式刷卡詐得款項數額,致各銀行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仍得為被告為一般合法之使用,未予沒收尚非顯然即會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未據扣押在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如昇企業行(下稱如昇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洪宗盟及王瓊瑩(2人係夫妻關係,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雙方合意由乙○○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洪宗盟及王瓊瑩換取現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乙○○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如昇洋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付洪宗盟或王瓊瑩,待洪宗盟或王瓊瑩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洪宗盟或王瓊瑩再交付乙○○預扣利息後如附表所示之餘款。乙○○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金額之消費,仍於洪宗盟、王瓊瑩所出具之刷卡簽單上簽名,再由洪宗盟、王瓊瑩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如昇洋行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如昇洋行名義負責人蔡寶川(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附表所示之銀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宗盟、王瓊瑩供述、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 陳韻平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信用卡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特約商店簽約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宗盟及王瓊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廖聖民附表┌──┬───────────┬──────┬──────┬───────┐│編號│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持卡人取得款項││││││(新臺幣)│├──┼───────────┼──────┼──────┼───────┤│一│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31日│81,670元│73,5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