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88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7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7年3月13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經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後淨重0.241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