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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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均誤載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
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2月15日14時許、同日14時10至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心賓館」50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1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警方進而在甲○○斯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心賓館」502號房之居所內,另行搜索查扣海洛因3包。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空包裝總重1.35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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