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遭撤銷假釋;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2年9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賴瓊翠 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內置放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大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高粱酒藏置於褲頭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不知情之其兄 李益坤 所有借其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因賴瓊翠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而查得上開機車車牌號碼,遂依上開車牌號碼通知李益坤到案說明,再依李益坤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李嘉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瓊翠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益坤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為其所有而借予被告騎用等情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歹徒行竊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
31、4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遭撤銷假釋;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2年9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6年
3月22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僅缺錢花用,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