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妹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號前黃線路段,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由該路段第四車道切入第三車道,不慎撞及適騎乘至該處之告訴人 施依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致施依廷人車傾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及唇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玉妹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依廷告訴被告張玉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一○○年三月十七日調解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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