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文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9月3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556號、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彭文濱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2月8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攔查,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彭文濱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文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亦據被告彭文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至7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9月3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彭文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556號、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
6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攔查時,並無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且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於100年12月9日第2次調查筆錄所載自首之情形可憑(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0、1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於100年12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