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陳鷹珠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賴仕國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金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賴仕國自民國68年5月26日結婚迄今已有多年,夫妻經常同進同出為外人所稱羨,所生子女亦已長大成人,本應值含飴弄孫過退休生活,但被告賴仕國竟於100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被告張金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性交,並為原告報警所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3828號偵查,原告當時因不諳法律規定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內與被告賴仕國達成和解致無法對被告張金鳳行使告訴權,但因原告對被告張金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拋棄,爰請求被告張金鳳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次查,被告2人竟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又相偕出遊並於當晚投宿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過夜,翌日8時許為原告報警所查獲,當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進行協商時,被告2人原坦承犯行並請求原告原諒,被告張金鳳:「我有叫他不要來找我了,叫他去找外面的,但他說外面的要錢,我這不用錢,我這次被他害到了。」;被告賴仕國則表示他只是玩玩的,不會袒護被告張金鳳云云,然在製作筆錄時,被告2人竟又翻供稱沒有發生性關係,審酌被告2人屢次作出此等傷風敗俗行徑一再傷害原告多年辛苦婚姻,爰併請求其連帶賠償原告該次共同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張金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仕國、張金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事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事實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確實有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2人有於101年2月1日相偕出遊,並有共同投宿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同一房間內過夜。
㈢被告張金鳳在與被告賴仕國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1時30分發生性行為之前已知悉被告賴仕國與原告存有夫妻關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有無於101年2月1日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多少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仕國自68年5月26日結婚迄今已有多年
,且被告張金鳳在之前已知悉被告賴仕國與原告是夫妻關係,被告賴仕國竟於100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被告張金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性行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28號被告妨害婚姻等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1年2月1日相偕出遊,共同投宿南投縣鎮○○路○○○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同一房間內有發生性行為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致使原告配偶的人格權受到侵害等事實,被告2人對於其2人於101年2月1日相偕出遊,並有共同投宿南投縣鎮○○路○○○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同一房間內過夜並不爭執,惟被告2人均否認發生性行為,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邱裕源 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問:那次為何會到警察局?)我們公司經理在汽車旅館抓到被告二人報警後帶到警察局,所以我沒有到現場。(法官問:在警察局處理情形?)我有跟被告賴仕國瞭解過程,被告賴仕國有承認跟被告張金鳳發生性行為,…。(法官問:被告賴仕國承認有跟被告張金鳳發生性行為是指當天的是嗎?)他沒有講是當天或是過去,但他有承認。(法官問:你當初如何詢問被告賴仕國?)我就說事情發生了總是要處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當時原告有堅持問是否發生性行為,我就跟被告賴仕國講說有就承認,被告賴仕國沒有回答,事後我跟被告賴仕國在警察局外面溝通的時候,當時被告賴仕國女兒也在場,被告賴仕國承認有與被告張金鳳發生性為,但沒有講是不是當天,我也沒有特地跟他詢問是否是當天。(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2人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當天我沒有到場,我不清楚。」,由證人邱裕源證述僅可證明被告賴仕國雖有對證人承認與被告張金鳳發生性行為,但因證人尋問的問題內容並不明確,證人並不能確定被告賴仕國承認與被告張金鳳發生性行為是當天或者是之前發生的;且證人邱裕源於100年2月1日當天亦未到旅館現場,故對於被告2人是否發生性行為並不清楚,是尚難憑以推論被告2人於101年2月1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又被告2人前對於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均未提出爭執,若非確無其事,則何以極力爭執第2次並未發生性行為一節。再原告與被告2人於100年2月1日雖曾至警局製作筆錄,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及資料過院,經本院詢問是否調閱偵查資料,均陳稱不需要等語,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101年2月1日發生性行為,其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身為人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上述主張,自屬無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100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與被告張金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性交,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另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101年2月1日相偕出遊,並有共同投宿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同一房間內過夜,有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其因被告2人間之通姦使其配偶的貞操權受侵害為由,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非有據。
㈣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金鳳名下土地3筆、田賦1筆,共值29,606元,98、99年所得均為0元;原告名下房屋3筆、土地6筆、投資10筆,共值18,603,260元,98、99年所得分別為418,931元、507,55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98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被告2人於100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被告張金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性交,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就此部分與被告賴仕國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金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
張金鳳給付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精神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
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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