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珠本應注意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民國102年8月7日晚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岔路口,適於同日晚間8時1分,由 林浩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青雲路1段北向駛至,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遂撞擊被告陳麗珠上揭自小貨車,林浩弘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與右手第三掌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再者,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仍予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浩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前已於102年12月9日經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書第3點並記載「兩造本事件民、刑事請求權拋棄」明確,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核定在案之事實,有該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7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而考諸上開語句脈絡當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準此,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自已不得再行告訴。然告訴人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又於103年1月28日就相同事件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未查,仍提起公訴,並於103年5月9日繫屬本院,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上開經本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被告未依約履行部分,告訴人自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