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40號上訴人 呂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基於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民國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
⒈上訴人與第三人 黃雅翌 共同購買附有抵押權擔保之不良債
權(上訴人之持分為1/2),然後實施抵押權取償,並於95年度內作價承受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拍賣土地,因此在該稅捐週期內土地實物之取得,而有收入發生。
⒉該收入所對應之所得量化金額則按以下標準形成:
⑴上訴人與黃雅翌二人之共同收入部分以其拍賣承受價格為準,認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216,000元。
⑵二人之成本費用支出部分包括:
①為買入不良債權所支出之歷史成本177,500,000元。
②為踐行拍賣抵押物程序所生之執行費2,288,449元與假扣押執行費16,848元。
⑶再按上訴人之持分1/2計算,得出57,205,351元之淨額
,復減除上訴人為買入該債權,單獨向銀行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與帳戶管理費成本2,479,340元,故其當期因此財產交易所生之所得為54,726,011元。
⒊至於上訴人另外主張以下之成本費用,經過事實調查結果
確定,此等支出均係為取得該等拍賣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所生者(意指「該等土地是上訴人因本件交易而取得者,而不是處分該土地而有所得,如要認列,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也必須在將來出售該等土地時認列」),且與本件不良債權之取得缺乏關連性(意指「上訴人可以經由出售不良債權者公開揭示之資訊,而買得該不良債權,既無委由他人搜尋締約機會之必要,也無委請他人在締約過程為媒介之必要」),因此不得列為上開財產交易項下之成本費用。
⑴支付予 林南生 (該不良債權之對應債務人)之仲介費8,500,000元。
⑵支付之土地建物搬遷費5,500,000元。
㈡然而原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
⒈上開仲介費及土地搬遷費之真實性,原判決對待證事實未調查清楚即行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帳上債權損益即有所得發生,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⒊原判決適用財政部發布之行政函釋而為本案之法律涵攝,有違「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均屬於法有據,其中有關為何「仲介費及地上建物搬遷費不能計入本件財產交易所生之費用」仲介費及地上建物搬遷費均屬本件財產交易所生之費用,判決書第20頁至第23頁已詳予記載,其中土地搬遷費不是本件交易收入所對應之成本已是自明之理(處分A物取得B物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之可能,而為A物所為之花費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但對所取得之B物而言,為B物之花費不可能構成處分A物所生之財產交易活動費用),另外單就資訊透明之不良債權交易市場而言,認為購買不良債權還需支出仲介費,實與日常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已明定「實物亦屬所得」,上訴人因交易取得土地實物,而有所得發生,且實物價格之稅基量化,也是建立在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決策下,當然符合「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最後本案之所得認定及量化,不需有任何行政函釋,單依現行所得稅法本身之規範體系即可當然導出,原判決依據現行有效施行之所得稅法為法律涵攝,無所謂「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實屬「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