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百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叁公克、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更改為「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燈泡」更改為「玻璃球吸食器」;(三)證據名稱: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百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日即102年9月24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日期(97年9月13日)5年後再犯,故其於本案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年紀、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23公克、0.95公克),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許百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許百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百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許百輝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9月24日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9月24日14時36分許,持貴院搜索票至許百輝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共1.18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百輝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1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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