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世雄涉竊盜案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涉有多起竊盜案件,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尚在偵查中,或尚在法院審理中,甫於觀察、勒戒後再犯該竊盜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且尚有被告所稱之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之虞,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聲羈字第53號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3年7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李建輝 、 吳俊勳 、告訴人 陳永和 、 張鴻川 、證人 蔡崇輝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金勝師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函暨檢附之國有房地借用契約、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暨檢附之國有房地借用契約、借用國有土地示意圖及土地使用情形清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 林萬德 所製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照片2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因竊盜案件,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在偵查中,且其甫於該案之前案竊盜案件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旋於7月、1年餘復為該案4次竊盜犯行,於103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旋為該案另1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被告自陳係因同居人 劉秀美 之故而涉犯前開多次竊盜案件,而劉秀美業已入監執行,本院因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3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之3,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有再犯竊盜案件以維生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卷宗核對無訛,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另案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5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已非羈押中被告之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