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俊鵬為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通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貨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水泥粉○○○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方尚有二部大貨車,前車欲右轉,後車則煞車等前車右轉,其應可知行向前方東側有岔路(即東西十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加注意而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並仍以時速70公里行駛,未為減速。適有 張艷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慮及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猶自東西十路向東駛出欲逕穿越蘇濱路2段左轉對向車道,致遭張俊鵬之營業曳引車撞及,張艷花因而受有氣胸、血胸、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張俊鵬肇事後於犯情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交通分隊警員李仁杰自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艷花之子 林正益 、 林弘祥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張俊鵬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俊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益、林弘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6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張艷花受傷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方尚有二部大貨車,前車欲右轉,後車則煞車等前車右轉,則可知行向前方東側有岔路。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詎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70公里行駛,致發現自岔路騎出、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機車逕自右前大貨車前駛出,已煞閃不及,撞及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張艷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左側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俊鵬駕駛營業車聯結車(槽車),行為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偵字卷第75、76、103頁),此部分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惟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均漏未認定此節,則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張艷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張艷花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害人張艷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騎乘機車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主要過失,惟仍不得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東森通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貨物為業務,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載明車主為東森通運公司無訛(相驗卷第22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雖其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撞及被害人張艷花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張艷花死亡,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其家境清寒(有宜蘭市中興里辦公處證明書存卷可參),東森通運公司另有為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惟因保險公司堅持過失比例,致未能依告訴人之請求賠償,且過失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張艷花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情節較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前於89年間,雖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89年度澎審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事政策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可非難程度較輕,至於民事問題,仍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復有保險可得求償,因而認為亦無宣告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