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後補充「、密碼」、第10行有關「96年10月11日20時至4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0月11日20時49分許」及證據部分有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6年10月23日華樹存字第960347號函暨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